澎湖時報 2008/11/03
法律問題:
許姓男子才與妻子蕭女離婚,半年後她就生下別人女兒,他認為前妻還沒離婚就通姦,求償一百萬元。但判決駁回求償之訴,這是怎麼一回事呢?
法律解析:
一、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,為受胎期間。以本案而言,前妻離婚後半年就生下女兒,不論依民法規定之受胎期間或一般人十月懷胎,都可認為是與前夫所生之女兒,但前妻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,表示該女兒不是自前夫受胎,而是另有其人,因此,前夫認為前妻是在離婚前便與他人通姦。
二、就刑事責任而言,許的前妻在尚未離婚前與他人通姦,不無觸犯了通姦罪。但民法規定離婚採登記制,許姓男子與前妻於九十四年三月初簽字協議離婚,雖直到同年六月一日才辦妥離婚登記,但民事求償部分,著重在告訴人的人格法益有無受到侵害,既然兩人簽字離婚,丈夫就放棄其身分法益(不再是配偶),無法主張受到侵害,因此,法院判決駁回。
三、另法官認為,受胎期間是在簽字離婚與辦妥離婚登記之間,但離婚協議書約定:「自本離婚協議書簽訂日起,雙方解除婚姻關係,男婚女嫁,各無相涉。」兩人即使未辦妥登記,但蕭女也無須負婚姻忠誠義務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