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1條 |
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,保障其權益,增進其福利,特制定本法。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,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 |
第2條 |
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,指未滿十八歲之人;所稱兒童,指未滿十二歲之人;所稱少年,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。 |
第3條 |
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、教養之責任。對於主管機關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,應配合及協助。 |
第4條 |
政府及公私立機構、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,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,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,對於需要保護、救助、輔導、治療、早期療育、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,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。 |
第5條 |
政府及公私立機構、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,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;有關其保護及救助,並應優先處理。
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,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。 |
第6條 |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;在直轄市及縣 (巿)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。 |
第7條 |
下列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。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,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,從其規定:
一 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、法規與方案之規劃、釐定及宣導事項。
二 對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。
三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。
四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、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。
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。
六 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、交流及合作事項。
七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。
八 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、監督及輔導事項。
九 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