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謂夫妻財產制, 係指夫妻結婚後, 彼此財產所應適用之財產制度。依民法第一千零四條規定: 「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,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中, 選擇其一, 為其夫妻財產制。」同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: 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,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。」因此, 夫妻可以於結婚前來未雨綢繆地先行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, 也可以於結婚過後有需要時, 才選擇適當之夫妻財產制。
不過夫妻欲採用約定財產制時, 則只能從共同財產制(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以下)及分別財產制(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以下)選擇其一。惟若夫妻就財產未表示任何意見, 則以法定財產制(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以下)為其夫妻財產制。
【新舊制之異同】夫妻財產
比較項目 |
法定財產制 |
聯合財產制 |
財產種類 |
1. 婚前財產。
2. 婚後財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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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原有財產。
2. 特有財產。(法定及約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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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有權 |
各自所有 |
分別所有 |
管理權 |
各自管理 |
1. 聯合財產:原則由夫管理;例外約定由
妻管理。
2. 特有財產:各自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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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費用
負擔 |
各自負擔 |
1. 聯合財產: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。
2. 特有財產:各自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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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及
收益權 |
各自使用、收益。 |
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、收益之權。 |
處分權 |
各自處分其財產。 |
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,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。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,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。 |
債務清償責任 |
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。 |
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,關係較為複雜。 |
保全措施任 |
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,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。 |
無 |
剩餘財產分
配請求權 |
1.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
婚後財產,扣除債務後,應平均分配。
2.不列入分配之財產:因繼承或其他無償
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。
3.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,夫或妻
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,得追加計算。
4.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,得就不足部分,
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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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於婚姻關
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,扣
除債務後,應平均分配。
2.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:因繼承或其他無償
取得之財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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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庭生活
費用負擔 |
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 |
夫無支付能力時,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。 |
自由處分金 |
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,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,供夫或妻自由處分。 |
無 |